最高法判例:宅基地上房屋被认定违建,行政机关仍要补偿安置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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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1.当事人作为本村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其婚后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2.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3.尽管当事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基于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其予以补偿安置。至于当事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熊开程,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飞,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安民,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宁,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一聪,女,201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理人:陈立(华一聪母亲),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路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尚朝阳,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史展,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陈立、华安民、华宁、华一聪(以下简称陈立等四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陈立等四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户籍所在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集体土地(含宅基地)在信阳××新区××2017年征收房屋之前,已被土地征收部门征为国有,陈庙组已领取土地补偿款,陈立等四人已经取得土地补偿款权利。陈立等四人无房屋,此前存在的两间违法建筑已被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拆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是房屋征收主体而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既未征收过陈立等四人的集体土地,也未拆迁过其房屋,二审法院责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其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陈立等四人亦未对其诉请的1085500元提供法律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76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陈立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立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立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立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立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立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立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立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立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立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立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小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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